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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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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因事而定

2017-08-23

        老许于2012年10月18日和上海JDF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上海JDF有限公司派遣老许至化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老许在职期间工资由化工公司发放,日常受化工公司管理。2014年8月16日老许在卸货时被乙腈液体灼伤,2014年10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6日老许之伤经上海市化工疾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化学眼灼伤(乙腈)和职业性乙腈接触反应。2016年6月28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老许认为,虽然其眼部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获得了相应的工伤待遇,但是工伤待遇中只包含了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并没有对其因眼睛受伤导致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因此,老许现在要求公司还必须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公司则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老许缴纳了工伤保险,老许因为工伤所产生的所有赔偿要求,应当以社保部门核定给老许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准,单位不再额外进行赔偿。当老许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告诉他,工伤保险中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因此社保的工伤保险基金无法向其支付这类费用。权衡再三,2016年8月26日老许向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上海JDF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随后,老许又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就该事项提起了诉讼。那么,受了工伤的劳动者,能否再向用人单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呢?笔者借本文来做个简单的介绍。

   一、工伤职工待遇一般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我们可以发现,劳动者因工伤而向用人单位诉求民事赔偿的,须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而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一般包含:工伤医疗待遇、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原工资福利待遇、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并未包含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项目。因此在实践中,劳动者受工伤后一般不能主张用人单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二、特殊情况引发的工伤,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工伤后是否一律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也不能一概而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主张工伤后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在该条的规定中,明确了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工伤,劳动者不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的一些工伤待遇,还可以要求其他民事赔偿,这其中就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

   但需要适用这一条款,则必须严格遵守“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引发的工伤的条件,并非所有的工伤都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起。因此我们还需正确理解,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而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无论合法的或非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只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均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当然,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的规定:“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不含)的生产安全事故,暂不纳入统计。”因此,生产安全事故也应当由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统计和认定。只有被认定为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条例》之外的赔偿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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